(2016)吉028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振明、丁桂兰诉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洪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振明,丁桂兰,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洪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初23号原告:邹振明,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铁东村二社。原告:丁桂兰,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铁东村二社。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260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琢,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宪锐,系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范荣革,系舒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858号。法定代表人:卢亚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椿杰,系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洪涛,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立村*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该单位职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108号。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涛,系该单位职员。原告邹振明、丁桂兰诉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洪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原告丁桂兰、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锐及范荣革、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椿杰及才晓文、第三人刘洪涛、第三人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明、丁桂兰诉称: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华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吉林华辰拍卖有限公司受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委托,拍卖成交标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以物抵债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舒兰市上营镇采石场(原上营镇政府招待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70016号变更为归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所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依据舒兰市人民法院(2002)舒执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但舒兰市法院执行部门并未将此房屋交付第三人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实际占有,也未将裁定送达给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舒兰市法院也未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吉林市分行,未将裁定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委托拍卖。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2016年3月并未申请舒兰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民事裁定出具协助执行书,也未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3月14日受理第三人刘洪涛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刘洪涛申请转移登记时其依据的是(2012)吉仲裁字第46号裁定书,该裁决只是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通过拍卖签署的买卖合同生效,而舒兰是人民法院裁定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所有,该仲裁裁决书不能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形成判决、仲裁导致物权变动,其余的确权诉讼仍需通过办理过户登记行为的履行实现物权变动,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既未履行向第三人刘洪涛过户登记行为,也无刘洪涛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吉仲裁字第46号裁决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协助由上营镇采石场直接过户到第三人刘洪涛,被告不能就此办理转移登记。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此房产权直接过户到第三人刘洪涛名下,被告不能就此办理转移登记。因此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许第三人刘洪涛从上营镇采石场越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然后过户至第三人刘洪涛的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另舒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加审查直接给第三人刘洪涛予以不动产登记,架空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两第三人逃避税收留下制度缺口,应当依法确认房地产转移及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予以撤销。现存不动产登记卷宗中舒兰市人民法院(2002)舒执字229号民事裁定书是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时间、无致送单位、无办案人员签名、无时间、更无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被告工作人员吕振彦询问笔录处为空白。明显要件不全、真伪不明,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5号《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两被告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上营镇政府签订为期1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第三人刘洪涛刚刚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占有使用权、经营权,上营镇政府依法有权使用现属于国有收储土地使用权,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舒兰市法院没有强制将上营镇采石场名下招待所房屋交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前,有权占有使用房屋,将使用权通过承包方式出租给原告使用不违反法律,原告属于合法占有,善意占有过户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名下的房屋。自2010年占有至今,原告投入近40万元房屋添加附属设施、修缮和装修,第三人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整体拍卖原告的装修给第三人刘洪涛,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刘洪涛三次在舒兰市人民法院诉原告腾迁(已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的转移登记即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确认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舒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座落在舒兰市上营镇一区,舒兰市上营镇采石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70016号(上营镇政府招待所)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舒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第三人刘洪涛办理的座落在舒兰市上营镇一区所有权证号为J000002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上营镇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说明原告与上营镇政府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是物权变更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许可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是否许可该不动产转移,对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规定。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经舒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刘洪涛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提供的必要材料进行审核后,为刘洪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与上营镇政府取得的是使用权,因履行该合同出现的问题原告应该跟镇政府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的告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说现在这个案子原告与刘洪涛房屋腾迁案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所以我们希望法庭中止本案审理,待刘洪涛与原告房屋腾迁案审结后,再开庭审理;三、舒兰市住建局和国土局为刘洪涛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登记行为。第三人刘洪涛述称:我是公开公正通过江城日报看到公告,我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也是公开公正的,属于合法的。第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述称:一、我行认为原告跟上营镇政府是借贷关系,本案将我行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主体资格;二、农行依法取得房屋转至刘洪涛的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属于抵贷资产处置业务,按照农总行的业务权限划分,该案所涉及的业务是二级分行的权限,即由吉林市农行处置该案所涉及的资产。舒兰市农行在该案所涉及的业务中的职能是配合吉林市农行联系客户,收集档案等辅助性工作,具体的业务办理流程和处置结果都是由吉林市农行来决定,舒兰市农行没有处置该案所涉业务的权限。综上,舒兰市农行对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有异议,同时就本案中的纠纷的答辩意见,该案所涉业务的有权处置行(吉林市农行)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邹振明、丁桂兰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即舒兰市上营镇采石场(原上营镇政府招待所)房屋所有权人,其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其与上营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如上营镇政府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该房屋所作之处分涉及违约时,原告应依照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上营镇人民政府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仅依据承包合同便提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其所诉请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二原告如因为房屋所有权变动产生损失,应通过自行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本案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振明、丁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