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赔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上诉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萍,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赔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萍,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法定代表人聂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平,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瑞雪,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张志萍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9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萍,被上诉人朝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周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朝阳城管局赔偿以下损失:1.朝阳城管局因2009年9月14日行政执法违法赔付张志萍身体伤害及财产赔偿款1109682.89元,包含:医疗费10480.59元,交通费6849元,误工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00元(服装、鞋350000元、3部电动车、上千个衣服衣架、上千个裤子裤头、挂服装展台铁架、摆服装花车合计50000元,共计400000元),案发时现场在车上搜走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保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伤害费30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2.赔偿给孩子造成精神伤害、精神赔偿200000元,受伤后身体康复期间不能劳动挣钱给不满10个月的孩子生活(奶粉)日用品(尿不湿)服装、住房等50000元,合计250000元;3.案发后反映解决期间所提供各种事实证据材料的相关费用,包含:打印费、复印费、录音、照片;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解决问题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案发后指示张志萍找尹保明解决他因不解决,张志萍带着两个锅、两个盆、两个碗、两个勺、两双筷子等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就张志萍要求确认朝阳城管局因行政执法致其身体伤害行为违法一案作出(2010)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朝阳城管局于2009年9月14日因行政执法致张志萍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张志萍、朝阳城管局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就张志萍诉朝阳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志萍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5日,张志萍向朝阳城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12月7日,朝阳城管局作出京朝城管不赔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张志萍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已经超出请求时效,张志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决定“对申请人张志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张志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朝阳城管局赔偿其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0)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朝阳城管局于2009年9月14日因行政执法致张志萍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张志萍于当时应已知道朝阳城管局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相应的人身权、财产权,张志萍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朝阳城管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赔偿请求时效。朝阳城管局针对张志萍在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后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张志萍曾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予以撤诉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且张志萍于2014年2月25日经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在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及时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张志萍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赔偿请求。张志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造成延期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于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的失职过错。在(2014)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案件起诉时,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于是上诉人不情愿地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未告知上诉人相关的行政赔偿诉讼时效,这是对上诉人不利的行为,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上诉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和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25日,即上诉人知道诉权或行政赔偿诉讼时效起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告知时效的失职过错,启动行政赔偿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朝阳城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在举证期限内张志萍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朝阳城管局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及张志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又撤诉的情况;2.销售单、票据、收据、收条等,证明张志萍的损失情况;3.《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张志萍提出赔偿申请和朝阳城管局答复的情况。朝阳城管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张志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时效内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证据2与赔偿时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认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0)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朝阳城管局于2009年9月14日因行政执法致张志萍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张志萍于当时应已知道朝阳城管局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相应的合法权益。故该行政赔偿申请的两年时效应从上述行政判决生效时起算,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中止事由。张志萍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行政赔偿,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以及赔偿请求方式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张志萍应对其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承担相应责任。朝阳城管局以张志萍的申请超过赔偿请求时效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志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利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