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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琛与被告杭宏军、万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琛,杭宏军,万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28号原告:李琛。被告:杭宏军(又名杭红军)。被告:万晶晶。原告李琛与被告杭宏军、万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宏军、万晶晶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杭宏军、万晶晶共同偿还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杭宏军、万晶晶共同偿还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杭宏军向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5月20日,被告杭宏军向原告李琛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又想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杭宏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16年8月,向原告偿还3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杭宏军、万晶晶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视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杭宏军经合法传话,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视为承认原告李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宏军分两次立据向原告李琛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形成后,原告李琛承认被告将其中3万元的利息清偿了1万元;将其中2万元的借款偿还了15000元的本金,下欠5000元没有清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晶晶与被告杭宏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宏军、万晶晶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已付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宏军、万晶晶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琛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杭宏军、万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