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9时许,在九原区坤源酒店415房间内,胡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刘某某叫来其表哥闫某甲、闫某乙与李根、胡某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将李根的脸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9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坤源酒店415房间内,胡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刘某某叫来其表哥闫某甲、闫某乙与李根、胡某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将李根的脸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与闫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闫某甲赔偿李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李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其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根被闫某甲打伤并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及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参与打架的李根、胡某某、闫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抓获经过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闫某甲系被传唤到案以及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闫某乙、刘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中闫某乙证明2016年6月13日上午,在包头市九原区电影院对面的宾馆内,因其妹妹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闫某甲、闫某乙与对方两个男子发生打斗,对方中的一个男子李根被闫某甲打伤、鼻子出血;刘某某证明因其与胡某某发生纠纷,故叫来其哥哥闫某甲、闫某乙,后二人与李根、胡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闫某甲将李根鼻子打伤;胡某某证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打斗中李根被闫某甲打伤,且能够证实李根报警后闫某甲等人企图离开现场的事实;白某某证明刘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纠纷,后来刘某某叫来其哥哥闫某甲、闫某乙与李根、胡某某发生了打斗,李根脸部被对方打伤;张某某证明闫某乙与胡某某发生打斗后,李根上前帮忙殴打闫某乙、闫某甲看到后与李根厮打在一起,并将李根打伤;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能基本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6、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李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李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李根对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根争执,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闫某甲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根及其朋友胡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