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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上诉刘秀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刘秀敏,北京金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泉蔷佳苑小区。负责人祝旭,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海,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男,1991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敏,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109号2层。法定代表人师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层、14层。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敏、被上诉人北京金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易、刘向飞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海、李广、被上诉人刘秀敏、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时,刘秀敏等人到位于通州区泉蔷佳苑小区底商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州营业部进行维权活动,由于该营业部员工将前门锁住,刘秀敏等人只好到营业部房后隔窗与其交涉。交涉过程中刘秀敏踏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在地下室上方铺设的遮阳板上,结果遮阳板破碎,致使刘秀敏跌入3米深的地下室摔伤。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在此铺设的遮阳板离地面很近,而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才使刘秀敏摔伤。刘秀敏住院15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刘秀敏摔伤后经梨园派出所李岩警官调解,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拒不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东方之星物业公司、金五环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32108.83元,护理费15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2708.83元;诉讼费由东方之星物业公司、金五环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秀敏诉讼请求。一、刘秀敏不是本小区业主。2015年12月24日,刘秀敏在内共计七八十人强行进入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小区。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第一时间通知片警,来了大批警务人员没有拦住刘秀敏等人,他们就涌进去了。二、阳光棚是遮雨用的无法负重,这是常识,墙上贴着禁止攀登的警示牌,刘秀敏明知道禁不住人而跳上去,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刘秀敏受伤后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地下室的门破开,引领警务和医护人员下去施救。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救护义务。经核实,小区院内所有的阳光棚自行车棚都是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同意安装的,所以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秀敏诉讼请求。一、刘秀敏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遮阳棚用肉眼可以判断很薄,不能负重不能踩踏,刘秀敏还是执意踩踏上去,刘秀敏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后果自负。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租的是地上一层和二层,遮阳棚不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管理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五环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包含刘秀敏在内的多人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泉蔷佳苑小区(以下简称泉蔷佳苑小区)D栋临街底商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通州营业部进行维权活动,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前门上锁。刘秀敏等人遂进入泉蔷佳苑小区院内,绕至D栋后窗处意图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继续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刘秀敏踏上D栋后窗下的地下室遮阳棚,造成遮阳棚垮塌,刘秀敏跌落至地下室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等。经核实,刘秀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1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108.83元。一审庭审中,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认可遮阳棚系其2005年6月统一建设,日常由其维护管理,与开发商金五环公司没有关系。但认为刘秀敏系自行踩踏遮阳棚,不应由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在维权事件应对过程中并无过错,刘秀敏跌落遮阳棚系自身原因造成,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无关,并提供事发当时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泉蔷佳苑小区D栋位于该小区东北方向,独立成栋,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前门临街。该栋房后有地下室遮阳棚一排,宽1.5米,单幅长1米,前缘离地约0.7米。材质为塑料,有破损。事发处损坏单幅遮阳棚一块,向西10米处可见“禁止攀登”标示牌一块。刘秀敏对勘察结果予以认可,但主张“禁止攀登”的标示牌系事后所加,指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可见当时墙上并未有标示牌。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租赁合同、监控视频光盘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五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遮阳棚的建设者、管理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监控视频中,未见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有明显的针对遮阳棚安全风险的警示标志,亦未见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靠近遮阳棚并意图踩踏的行为进行制止,可见其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的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秀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刘秀敏作为成年人,应能辨别塑料遮阳棚的一般负重情形,并预见到贸然踩踏的风险,却依然迈步而上,放任自己处于此种危险之中,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刘秀敏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秀敏主张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及金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秀敏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刘秀敏伤情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为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刘秀敏就诊次数、就医地点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赔偿刘秀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3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是一个开放型小区,在工作人员配备上很完善,自2005年建成以来从未发生任何事故。刘秀敏在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员工极力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小区。二、阳光棚主要作用是采光、遮雨,由于小区楼盘天井较深,阳光棚起到阻挡作用,防止幼童不慎跌落。阳光棚载重较轻,无法承受成人包括幼童体重,这是常识。而且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在墙上也一直贴着禁止攀登的警示牌,刘秀敏在明知道禁不住人的情况下跳上阳光棚,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导致摔伤的后果产生,故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不同意负担赔偿责任。三、刘秀敏受伤后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地下室的门破开,引领警务和医护人员下去施救,东方之星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救护义务。四、刘秀敏在跌落之前,其维权事件组织者及同行人等并未采取任何劝阻行为,未尽到义务,致使此事件发生。故东方之星物业公司认为此次维权事件的组织者及同行人与刘秀敏摔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秀敏的诉讼请求;2.由刘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秀敏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所说不符合事实,其没有提示说踩遮阳板有危险。刘秀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一审的意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金五环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东方之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遮阳棚的建设者、管理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针对遮阳棚安全风险的警示标志,亦未见其工作人员对靠近遮阳棚并意图踩踏的行为进行制止,可见其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的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刘秀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刘秀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塑料遮阳棚的一般负重情形,并预见到踩踏的风险,却依然迈步而上,放任自己处于此种危险之中,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由东方之星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刘秀敏自行承担70%的责任,理由正当,较为公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东方之星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刘秀敏负担47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