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968号原告: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青岛公馆*号楼1401。组织机构代码:69034686-8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京路10号1栋011211(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781599-6法定代表人:薛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代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奥海文化产业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世奥海文化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云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奥海文化产业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盛世奥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户外广告发布事宜,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发布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规划原因导致广告牌位置调整,双方又签订了《青岛盛世奥海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广告牌位置进行变更,并将广告发布时间调整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6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人民币5109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云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的义务存在瑕疵;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广告载体的制作、安装、维护服务及户外广告发布服务。甲方拟发布的具体位置:滨海大道(鲤鱼门酒店北侧);数量一块。发布期限1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广告费用:65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前、5月30日前、9月3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25%即162500元,余款162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广告验收:乙方在广告牌制作施工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的2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逾期30日不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拆除广告,并要求甲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甲方指定宋昭江为授权代表,邮箱联络方式:mic×××@163.com。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因政府规划原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鲤鱼门北侧的上述广告牌,为配合政府的规划要求,于2015年5月7日拆除,经协商一致,对位置进行了变更:从2015年6月5日起,将上述广告牌的位置变更为东西快速路(裕丰大厦)楼顶大牌。发布时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广告发布费用与原合同一致,仍为6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名称变更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5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广告费,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装在鲤鱼门北侧的广告牌照片10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照片全部在阴雨天拍摄的,有重复,不能证明在不同时间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亦不能确认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广告牌。2、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授权代表宋昭江确认的户外广告发布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发布位置及期限:滨海大道(鲤鱼门酒店北侧)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东西快速路(裕丰大厦)楼顶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0日。首次上刊时间2015年2月15日。末次下刊时间2015年12月10日。广告发布的上刊及下刊照片已发邮箱170×××@qq.com。被告对此称不能确认是否为宋昭江的签字,确认单上的邮箱与合同约定的邮箱不一致。3、东西快速路照片13张。被告不予认可,称照片非不同时间拍摄,照片中的广告牌未经过被告认可和验收。对涉案的广告牌情况,本院对被告员工宋昭江进行了调查,宋昭江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户外广告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确认单内容无异议,称当时跟云鼎领导已确认过,对确认单上的邮箱,宋昭江称该邮箱与合同上的邮箱都由其本人使用,因合同上的邮箱较小,不能接收大文件,其就在确认单上留下了接收大文件的170×××@qq.com邮箱;在确认单上对原告提交的广告牌照片无异议,称原告制作的广告牌系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当时由其负责,符合合同约定,确认单上的上刊及下刊照片其均已收到,云鼎公司未付款。原、被告对宋昭江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了广告牌,并将广告牌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从本院对被告员工宋昭江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宋昭江作为被告当时负责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确认单及照片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出的邮箱及照片异议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广告费650000元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欠款数额65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数额为5109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约定过高,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后三日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各162500元,逾期30日不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的1.95倍即9.945%为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违约金为38370元(650000元×9.945%/365天×2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对欠款数额6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383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50000元。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37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盛世奥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8元,原告负担5602元,被告负担14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赵桂修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