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与贾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贾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685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月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光。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吉星、隽晓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236.43元(计算方式:以174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1月,经统计,被告贾志光共欠原告货款174250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贾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贾志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元整”;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被告贾志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华鲁公司人民币¥17425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贰佰伍拾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据材料,诉请被告依欠据所载偿还欠款。关于在案两张欠条,原告提出如下说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贾志光在与原告对账后即出具欠到160000元的欠条;而后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被告贾志光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汇总欠条,出具了174250元的欠条”。即2014年1月11日欠条所载174250元包含2014年1月10日欠条所载16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证实其已清偿在案证据所载欠款,且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贾志光应当依原告之诉请,偿还未付款项174250元。关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已就价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贾志光受领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意见,被告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本诉提起之前曾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故本院依据被告贾志光收到本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日确定被告贾志光于2016年4月28日始负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贾志光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174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30236.43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7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1742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以原告主张的30236.4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被告贾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