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骥洲、白景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骥洲,白景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80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骥洲,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白景菊,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白景菊,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白景菊(同时作为被告王骥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共计四千元整。被告同意上述欠款及利息分十个月还清,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还款本息共计为人民币四千四佰元整。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详见《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骥洲、白景菊辩称:我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每个月还4,400元,我偿还了4个月,共计17,600元。所以,这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6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意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1107674),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4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1)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本息的10%,每期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在该合同中约定还款期数为10期,每期还款4,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王骥洲转账30,000元。原告自认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白景菊偿还了17,600元,其中本金16,000元,利息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编号:1109099)、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分别在借款协议(编号:1107674)出借人处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视为其真实意愿表示,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王骥洲出借3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王骥洲、白景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骥洲、被告白景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