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井敏与赵同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敏,赵同青,陈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3414号之一原告:周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建、付瑞。被告:赵同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第三人:陈权。原告周井敏与被告赵同青、第三人陈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周井敏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井敏撤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周井敏负担。审 判 长 时恒雨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