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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胜泉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泉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逮捕。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下午,枣强县枣强镇彭杨庄村的彭某在其自北京回枣强的途中给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打电话,说晚上请张胜泉张某某吃饭。二人见面并在枣强二中对面的饭店内吃完饭后,又到金宝岛KTV唱歌。当日23时许,二人到枣强县城汉唐养生会馆6205房间内做足疗。次日3时许,张胜泉张某某乘彭某熟睡之机将其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VIVOX6A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800元。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枣强县枣强镇彭杨庄村的彭某在其自北京回枣强的途中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说晚上请张胜泉张某某吃饭。二人见面并在枣强县第二中学对面的饭店内吃完饭后,又到金宝岛KTV唱歌。当日23时许,二人到枣强县城汉唐养生会馆6205房间内做足疗。次日3时许,张胜泉张某某乘彭某熟睡之机将其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VIVOX6A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800元。另查明,被盗手提包及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胜泉张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新春等人的证言,物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寄押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张胜泉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积极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泉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吴世德审判员 董昭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思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