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010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韦松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松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10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松柏,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龙,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律师由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韦松柏提供法律援助。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松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松柏及其辩护人陈全桂、张龙,翻译人员倪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韦松柏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二里南宁市第十中学大门前的一百货商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松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松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松柏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松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彭某未到庭参与庭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陈述无法证实;2、被告人韦松柏是聋哑人,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韦松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韦松柏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松柏判处拘役,并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彭某;被告人韦松柏为多重残疾人,其言语、听力残疾等级均为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松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松柏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松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松柏犯盗窃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未到庭参与庭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陈述无法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彭某笔录的提取程序合法,所涉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松柏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被告人韦松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松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韦松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免除被告人韦松柏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松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