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席广锋与王京峰、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广锋,王京峰,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955号原告:席广锋,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京峰,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霞,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席广锋与被告王京峰、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峰、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王京峰、王霞借我现金340000元,用期六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京峰、王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被告王京峰、王霞借原告席广峰现金34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席广峰现金¥340000.00元,叁拾肆万元正,用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以赛博中学对过阳光花园东一单元一号楼202作为抵押。借款人:王京峰(身份证号××、王霞(身份证号××,2015、4月”。上有被告王京峰、王霞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查封被告王京峰所有的位于平邑县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6民初9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京峰所有的位于平邑县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平房权证2013字第××号,原告交纳保全费22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京峰、王霞于2014年4月向原告席广峰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席广峰要求被告王京峰、王霞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京峰、王霞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京峰、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峰、王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广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王京峰、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刘晓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