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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0日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2016年5月10日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和“鲍虎”(身份不明,在逃)事前预谋通过用“甩炸弹”的方式进行诈骗。二人在宝塔区柳林桥头,选择好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前和被害人黄某某搭话,获取被告人黄某某的信任,“鲍虎”故意将装“冥币”的信封扔到地上,被告人李某某佯装捡起装“冥币”的信封和被告人黄某某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柳林一巷子,后伙同“鲍虎”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询问自己所丢失的钱(实际是用信封装的“冥币”),以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没有捡到钱为由,提出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互相交换身上所有的钱并查看,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冥币和被害人黄某某的真钱进行调换,让被害人错以为自己身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给的钱,后让被害人先行离开。二人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7000元钱。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峰在宝塔区中心街延大院后大门,选择好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前和被害人李某喜搭话,获取被害人李某喜信任后,由被告人李某峰故意将装“冥币”的信封扔到地上,被告人李某某捡起冥币后,以和被害人李某喜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医院二楼拐角处,此时被告人李某峰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喜询问自己所丢失的钱(实际是用信封装的“冥币”),以证明被害人李某喜没有捡到钱为由提出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喜互相交换身上所有的钱并查看,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冥币和被害人李某喜的真钱进行调换,让被害人错以为自己身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给的钱,后让被害人先行离开。二人骗取被告人李某喜现金共计6400元钱,后各分3200元,赃款已挥霍。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峰在宝塔区百米大道附属二院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玉现金2100元,后各分1050元,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诈骗3次,诈骗数额15500元;被告人李某峰共计诈骗2次,诈骗数额85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和“鲍虎”(身份不明,在逃)事前预谋通过用“甩炸弹”的方式进行诈骗。二人在宝塔区柳林桥头选择好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前和被害人黄某某搭话,取得黄某某的信任后,“鲍虎”故意将装“冥币”的信封扔到地上,被告人李某某佯装捡起装“冥币”的信封,以和被害人黄某某分钱为由将黄某某骗至柳林一巷子内,之后“鲍虎”返回,向李某某和黄某某询问是否捡到自己丢失的钱(实际是用信封装的“冥币”),为证明黄某某没有捡到钱,“鲍虎”提出由李某某和黄某某互相交换身上所有的钱并查看,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冥币和被害人黄某某的真钱进行调换,让黄某某错以为自己身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给的钱,后让黄某某先行离开,之后“鲍虎”和李某某迅速逃离。二人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7000元钱。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峰在宝塔区中心街延大院后大门,选择好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前和被害人李某喜搭话,取得李某喜信任后,由被告人李某峰故意将装“冥币”的信封扔到地上,被告人李某某捡起冥币后,以和被害人李某喜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医院二楼拐角处,之后被告人李某峰返回,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喜询问是否捡到自己丢失的钱(实际是用信封装的“冥币”),为证明被害人李某喜没有捡到钱,提出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喜互相交换身上所有的钱并查看,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冥币和被害人李某喜的真钱进行调换,让被害人错以为自己身上有被告人李某某给的钱,后让被害人先行离开,之后李某某和李某峰迅速逃离。二人骗取被告人李某喜现金共计6400元钱,后各分3200元,赃款已挥霍。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峰在宝塔区百米大道附属二院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玉现金2100元,后各分1050元,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诈骗3次,诈骗数额15500元;被告人李某峰共计诈骗2次,诈骗数额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喜、李某玉的陈述,证人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安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峰经事先预谋,分工作案,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议采取“甩炸弹”的方式进行诈骗,后又叫来李某峰配合其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峰在共同犯罪中受主犯李某某的安排,配合完成诈骗行为,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扣押作案用的“冥币”壹沓,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