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庞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王某某,韩某某,庞某,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十家堡支行行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韩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庞某,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倪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庞某某、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庞某某、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88.12元,截止2016年9月7日产生的利息4649.47元(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被告庞某某、倪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韩某某为夫妻,是此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家庭财产共有人,亦是共同还款人。被告倪某、庞某某是被告王某某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期限为三年。第一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0年2月22日,贷款到期后正常循环使用。第二次贷款15000元循环到期日为2011年5月3日,到期后欠贷款本金14488.12元,利息4649.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88.12元,利息4649.47元(2016年9月7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担保人倪某、庞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某、韩某某、庞某某、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496%(年利),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三年。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贷款,由倪某、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履行至今,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4488.12元,利息4649.47元。王某某、韩某某、庞某某、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王某某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韩某某、倪某、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诉讼请求的默认。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要求王某某、韩某某、倪某、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88.12元,利息464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14488.12元、利息4649.47元;二、倪某、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王某某、韩某某负担139元,退回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