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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兵与黄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黄夏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764号原告:张兵,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黄夏雁,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张兵与被告黄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夏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夏雁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黄夏雁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无着,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黄夏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清楚,格式规范,被告黄夏雁在借款人栏签字,双方对借款用途、金额、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夏雁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夏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夏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黄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兰真红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