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崔明花与闫明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花,闫明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29号原告:崔明花,女,1965年2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兴源小区*栋*单元***室。被告:闫明飞,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金宝煤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富民村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建设街464号。负责人:李永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法定代理人:许国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明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明花与被告闫明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煤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花,被告闫明飞,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路颖超,被告金宝煤业委托代理人闫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我的损失有医疗费818元、误工费2875.2元、护理费868.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合计11612.72元。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赔偿9561.76元,闫明飞、金宝煤业连带赔偿2051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市民,在珲春市鑫宜达国际购物中心经营服装。2016年5月20日9时25分许,闫明飞驾驶金宝煤业所有的吉HS33**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在人寿财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行至珲春市沿河街“金台花园”南门前左转弯时,与我搭乘的郎丽娟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郎丽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我经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裂伤,支付医疗费1706.34元(其中闫明飞垫付909.1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误工损失日为20日;需一人护理7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闫明飞、人寿财险、金宝煤业承认崔明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闫明飞、金宝煤业认为,闫明飞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闫明飞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认为,崔明花被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崔明花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瘢痕整形费过高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本事故还有一伤者郎丽娟,应一并考虑。另,本事故还有一伤者郎丽娟,医疗费用为200余元,因伤情轻微事故后即与金宝煤业达成理赔协议,现金宝煤业已付部分赔偿费用2000元,尚余3800元未付。本院认为,闫明飞、人寿财险、金宝煤业承认崔明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崔明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闫明飞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确定闫明飞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丽娟、崔明花无责任。闫明飞系金宝煤业司机,驾驶事故车辆的原因是履行职务,故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金宝煤业负担。崔明花要求支付鉴定交通费151元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认为,崔明花被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即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与国家误工、护理标准并不冲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崔明花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崔明花系珲春市鑫宜达国际购物中心经营服装零售的商户,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瘢痕整形费过高,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明花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706.34元、误工费2875.20元(143.76元×20日)、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50.10元。崔明花的医疗费用6706.34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事故另一伤者郎丽娟的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医疗费用应由人寿财险予以赔偿;崔明花的伤残费用3743.76元与郎丽娟的伤残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费用应由人寿财险予以赔偿,即人寿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应向崔明花赔偿10450.1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由金宝煤业负担,因闫明飞已经垫付909.10元,该款应从金宝煤业赔偿款中扣除,即金宝煤业还应赔偿99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明花10450.10元;二、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明花990.90元;三、驳回原告崔明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崔明花负担1.20元,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