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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大珍、孙中云等与谢观磊、吕继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谢观磊,吕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12号原告陈大珍,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孙中云,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敬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孝曼,女,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敬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刘孝曼父亲。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敬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刘某父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观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吕继龙,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室新区狮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与被告谢观磊、吕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谢观磊、吕继龙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原告家属孙后菊驾驶吴江D008952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鲈乡北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谢观磊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沿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家属孙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后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后菊、谢观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苏E×××××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继龙,且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55.33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9元)1230297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0元、亲属办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1243.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医疗费未结算为由,撤回对医疗费项目在本案中的主张,在医疗费结算后就该项目另行主张。被告谢观磊、吕继龙答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谢观磊、吕继龙承担,谢观磊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吕继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孙后菊驾驶牌号为吴江D008952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鲈乡北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谢观磊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面包车沿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后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2016年7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观磊、孙后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继龙,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18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被告谢观磊的垫付款10000元,该款由交警转入医院账户用于受害人治疗抢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本案中被告的给付义务,撤回医疗费项目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3029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受害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孙后菊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以20年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43460元;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和固镇镇六合村村委会共同盖章出具有《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簿及吴江市松陵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孙后菊2008年至2016年间在松陵镇连续居住的记录表予以证实,需被扶养的人为孙后菊的父亲孙中云(1954年7月2日出生,61岁,扶养19年,二人扶养)、孙后菊母亲陈大珍(1957年8月26日出生,58岁,扶养20年,二人扶养)、孙后菊女儿刘某(2006年1月27日出生,9岁,扶养9年,二人扶养),三人综合扶养19.5年,扶养费标准按江苏20**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为486837元。上述合计为1230297元。被告认为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提供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白龙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房东周洪明签字出具了《证明》记载:“兹证明孙后菊〈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02194269〉自2011年9月上旬至2016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一直居住在吴江市松陵镇城南花苑1852号。特此证明!”,另据吴江市松陵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有孙后菊2008年至2016年间在松陵镇连续居住的记录表并结合受害人孙后菊居住证,证实受害人孙后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连续在吴江区松陵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孙后菊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依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和固镇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孙中云(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陈大珍(居民身份证号码)夫妻生育一男孙后杰和一女孙后菊,孙后菊与刘敬华生育两女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刘孝曼(居民身份证号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被扶养人是孙中云、陈大珍、刘某,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有统计数据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金额为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观磊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孙后菊因交通事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谢观磊与受害人孙后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5张和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7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谢观磊、吕继龙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亲属均系安徽省六安市居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23029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9018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孙后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290188.5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作出全额赔付。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赔偿。本案中,因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死亡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11801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作出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观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按责任比例被告谢观磊应承担70%即826131.95元的赔付责任,又因商业三责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故应由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并按责任比例的826131.95元中向原告赔偿500000元;另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吕继龙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谢观磊依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就死亡伤残赔偿金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超出部分金额326131.95元对原告作出赔偿。对原告相应的主张由被告谢观磊和吕继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观磊提出垫付款10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收到该款且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抢救治疗,原告表示对包括该垫付款10000元在内的医疗和抢救费用另行主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在本案中减轻了被告的给付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0000元,被告谢观磊应赔偿原告32613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各项损失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谢观磊应赔偿原告陈大珍、孙中云、刘敬华、刘孝曼、刘某各项损失3261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由被告谢观磊承担1752元,原告承担175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建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