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景科与杨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科,杨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68号原告:袁景科,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杨文明,���,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袁景科与被告杨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景科、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景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旧电瓶折价款960元,并退还(新)电瓶费用25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电话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减少价款,一次性返还1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店内以旧换新换取电池6块,用于原告的电动汽车,6块电池共计2580元。换电池时,被告承诺一次充电后可行驶120公里;但换取被告的新电池后,发现仅行驶60公里,达不到当初被告承诺的120公里。原告多次与被告���涉,都得不到答复。在协商期间,被告也曾在安阳市中华路上驾驶原告的车测试电池,也只能行驶60多公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产品应退换、赔偿相关费用或者减少价款。被告杨文明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电池的产品经营者,仅是机动车维修者,不具备产品质量被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为原告安装电池的过程中没有盈利,也没有任何承诺和保证的义务;电池是安阳市恩瑞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如果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该公司和生产厂家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提出电池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未经质量鉴定,不能证明电池质量不合格。3、电动汽车是新生事物,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检测标准,电池行程也没有标准。原告仅以没有达到120公里认为电池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目前电池行程仅为60公里也没有依据。车辆行程与车辆本身性能的耗电量(原告的车为旧车)、行驶速度和间隙、气温、驾驶人的操作方法、路况、风向等条件和各种因素均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换取电动汽车电池6块,原告原有6块旧电池折价共计960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换新电池一次充满电后可行驶100公里。同日,被告从安阳市恩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6块骆驼观光牵引3-GD-180型蓄电池,单价590元,共计3540元。扣除旧电池折价后,原告向被告付款2580元。后原告认为所换新电池未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性能标准,找被告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新汽车电池是否符合被告承诺的性能标准,原告提供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承诺续航里程100公里;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亲自测试的结果为七、八十公里,但认为不能以此为准;原告应该找厂家解决。综合以上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所购买电池未达到被告承诺的续航里程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电池是自己从经销商安阳市恩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应该找该经销商主张相关权利。因被告杨文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原告承诺所购电池续航里程可达100公里,后经其亲自测试也仅达到七、八十公里;故应由被告杨文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购被告的6块新电池价款3540元(原告已付款2580元,旧电池折价960元),原告主张返还价款172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价款3540元的20%即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景科蓄电池价款708元;二、驳回原告袁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