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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14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郭伟东,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宋淑芳,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利,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秀杰,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德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淑芳、郭伟东、邹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郭秀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88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伟东在我社林东信用社借款19000元,由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担保,约定2015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尾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881.68元未还。被告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伟东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7‰,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自愿为被告郭伟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伟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881.6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郭伟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伟东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自愿为被告郭伟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881.68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4元,由被告郭伟东、宋淑芳、张利、郭秀杰、邹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