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高XX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164号原告高XX,女,汉族,居民。被告杨XX,男,彝族,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8日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2年间,被告欠原告丈夫罗建松建房款17000多元,赔还部份欠款后,尚欠9000元。2014年,罗建松因车祸去世。经原告催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XX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间,原告丈夫罗建松为被告建房,被告拖欠建房款17000元,后支付了8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2014年,罗建松因车祸去世。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XX借到高XX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期为3个月—2015年1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虽为建房欠款,但原、被告之后已将该明确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本院从被告逾期之日酌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