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黄其彬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黄其彬,刘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26904。负责人:周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跃,该行员工。被告:黄其彬,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彬,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碚支行)诉被告黄其彬、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张光跃,被告黄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刘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其彬、刘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965.2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9920.51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玉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被告黄其彬与刘玉华系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其彬、刘玉华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其彬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其彬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5965.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9920.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其彬、刘玉华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归还,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罚息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降低,复利约定违法,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黄其彬、刘玉华共同向原告出示结婚证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玉华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承诺,愿意对被告黄其彬向原告的6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黄其彬、刘玉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3.05%。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其彬、刘玉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XXXXX房屋为被告黄其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黄其彬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黄其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之后,被告黄其彬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38182.25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965.25元,利息、罚息、复利99920.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北碚支行与被告黄其彬、刘玉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黄其彬在原告农行北碚支行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其彬与被告刘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原告农行北碚支行要求被告黄其彬、刘玉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95965.2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9920.5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玉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罚息过高和复利约定违法的反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其彬、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借款本金595965.25元。二、由被告黄其彬、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9920.5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595965.25元和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被告刘玉华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黄其彬、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