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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金佩与王国松、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佩,王国松,王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170号原告:王金佩,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松,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王福兴,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王金佩与被告王国松、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佩委托代理人许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松、王福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松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福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松于2015年7月10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金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并提供其所有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部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王福兴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及利息。并据此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王国松未作答辩。王福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松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王金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并未就借款利率进行书面约定。被告王国松提供其所有的、型号为DEL6151VBE2、车牌号为粤D×××××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部,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抵押物,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抵押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福兴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讼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借款人民币15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庭审自认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松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国松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王金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王福兴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福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松追偿。被告王国松、王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福兴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松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国松、王福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慧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