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雄县佳泰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与韩永祥、韩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祥,雄县佳泰铁芯制造有限公司,韩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佳泰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龙南村。法定代表人刘章会,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韩猛,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上诉人韩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雄县佳泰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原审被告韩猛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文安县曙光电器厂的职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表的文安县曙光电器厂的买卖关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清楚记载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单位指定的地点,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文安县,应由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生产线包、漆包等,上诉人韩永祥与原审被告韩猛制造、销售稳压器等,自2011年始被上诉人与其有业务往来,韩永祥、韩猛根据自己的需要,将线包的尺寸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材料进行生产,然后将成品送到指定的地点。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韩永祥、韩猛共欠被上诉人664600元,上诉人韩永祥于2016年2月5日亲自书写欠条一张。韩永祥与韩猛系父子关系,本案系其家庭共同制造、销售稳压器等,对于家庭经营债务,韩永祥与韩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诉人韩永祥与原审被告韩猛偿还欠款6646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韩永祥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陆拾陆万肆千陆佰元整,2016年2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出具的证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