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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陈敏明、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陈敏明,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主要负责人:何春晓,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芳、王晓锋,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敏明,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7745-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陈敏明、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陈敏明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9日所拖欠本金161,947.58元,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36,845.19元,上述款项合计198,792.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以被告陈敏明所有的奥迪牌FV6461ATG的抵押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浙D×××××,车架号码:LFV3B28R5B3011253,发动机号:05809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13700803)优先受偿;3、被告宏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8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被告陈敏明之申请,与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敏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用于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9万元;被告陈敏明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被告宏森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敏明应按透支支付、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0,247元;被告陈敏明应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若被告陈敏明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透支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森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敏明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敏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敏明以所购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后该车经车辆登记车牌为浙D×××××,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330013700803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敏明尚结欠原告透支卡本金161,947.58元,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36,845.19元,合计198,792.77元,之后的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亦未支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陈敏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宏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敏明签具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透支款发放义务,且透支款全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敏明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敏明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要求被告陈敏明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陈敏明自愿以其名下汽车为案涉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陈敏明不能承担还款义务时,就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宏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陈敏明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1,947.58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9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超限费及滞纳金等费用36,845.19元,合计198,792.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陈敏明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即编号为330013700803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汽车依法定程序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敏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60元,合计5,836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