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谷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谷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28号原告: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处松苑名邸9号楼。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红。被告: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九台市土门岭镇马鞍山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潘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大西堡屯。法定代表人:潘晨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发林,住长春市九台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鑫九台分公司)、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谷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红、被告恒鑫九台分公司及恒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享到庭参加诉讼,谷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九台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520872.7元及违约金237458元、利息2941元,共计761271.7元;2.恒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判决谷发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亚泰公司与恒鑫九台分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鑫九台分公司提货共计1986.9吨,金额为834498元。2014年6月15日恒鑫九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2014年9月恒鑫九台分公司陆续支付给亚泰公司76万元,购买了价值738875.4元的水泥,剩余21124.6元偿还前期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3日,恒鑫九台分公司应向亚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55717.58元。2015年,恒鑫九台分公司共支付给亚泰公司货款461300元,并提走水泥650.65吨,总货款168799.3元。截止至起诉前,恒鑫九台分公司共欠货款520872.7元,针对2014年形成的欠款,九台分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37458元,2015形成欠款,应当支付利息2941元。同时,恒鑫九台分公司作为恒鑫公司的分公司,应当由恒鑫公司对上述欠款、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恒鑫九台分公司及恒鑫公司辩称,两公司对外均未与亚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是恒鑫九台分公司的公章,系谷发林个人行为,同时单位对外不具有经营权,谷发林是以利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本案与两公司无关,亚泰公司应当向谷发林主张欠款。谷发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恒鑫九台分公司(甲)与亚泰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TSN1420)一份,约定恒鑫九台分公司在亚泰公司处购买水泥,水泥品种为普通,强度等级为42.5,包装类型为散装,商标为鼎鹿,生产厂家为亚泰集团伊通水泥有限公司,提货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出厂价格为420元/吨,交货方式为恒鑫九台分公司提货卡自行组织提货,违约责任:恒鑫九台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额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显示“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显示打印“谷发林”。2014年4月14日,谷发林向亚泰公司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恒鑫建材九台混凝土分公司同意抵押以下2套房产,赊销亚泰伊通PO42.5散装水泥2000吨。1、房屋所有权人:谷娟。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297**号,房屋坐落: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831B号,建筑面积:107.66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人:谷发林。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1210**号。房屋坐落,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建筑面积:129.99平方米。谷发林为谷娟父亲,日后如出现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谷发林负责。”落款处有显示签名“谷发林”。2014年4月15日,恒鑫九台分公司向亚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提货地点:吉林亚泰集团伊通水泥有限公司,品种:po42.5散装,数量2000吨,单价420元/吨。此笔欠款将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落款处显示“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印记,并有“潘晋伟”签字。庭审期间,亚泰公司提交2015年5月4日《还款计划》一份及2015年8月3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其中《还款计划》载明:“长春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吉林亚泰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结清全部欠款,由于该公司资金紧张未按期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约定。欠款金额:捌拾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813373.40)。还款计划:2015年5月末前支付欠款金额的20%;2015年6月末前支付欠款金额的30%;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欠款。长春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需严格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迟延付款将按照水泥买卖合同(YTSN1420)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盖有“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显示签名为“谷发林”。2015年8月3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恒鑫九台分公司尚欠应收账款共计733110.2元。应收账款数额及“信息证明无误”处均盖有“长春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显示签名“谷发林”。恒鑫九台分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提货88.1吨、88.05吨、89.25吨、91.8吨、83.85吨,共计441.05吨,价值11.02625万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3日向亚泰公司分别支付货款7.5万元、10万元、5万元、9.75万元,共计32.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欠据》、《还款计划》、《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有效。3、恒鑫九台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4、恒鑫公司是否对恒鑫九台分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5、谷发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关于《水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九台公安局查询九台分公司的公章备案中没有《水泥买卖合同》中显示的“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当庭恒鑫九台分公司不承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在亚泰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确认恒鑫九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故该合同对恒鑫九台分公司不发生效力。2、关于《欠据》、《还款计划》、《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效力。庭审中,恒鑫九台分公司认可《欠据》上“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还款计划》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的显示的“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两份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通知申请人恒鑫九台分公司预交鉴定费用,在限定的期限内恒鑫九台分公司未向选定的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恒鑫九台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还款计划》《往来账项询证函》与恒鑫九台分公司认可的《欠据》上所显示的恒鑫九台分公司的公章之间无明显差异,在恒鑫九台分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欠据》、《还款计划》及《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鑫九台分公司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73.31102万元后,于2015年8月15日后起陆续提货11.02625万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3日共计向亚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2.25万元。故本院对亚泰公司要求恒鑫九台分公司的支付货款52.0872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恒鑫九台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还款计划》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还款计划》中明确了“迟延付款将按照水泥买卖合同(YTSN1420)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恒鑫九台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日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依职权调整为年利率24%,以尚欠数额5208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2941元,因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本院不再重复保护。4、恒鑫公司是否对恒鑫九台分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恒鑫九台分公司系恒鑫公司分公司,故对以上恒鑫九台分公司的所欠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由恒鑫公司承担。5、谷发林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谷发林向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物未登记。亚泰公司主张,因谷发林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协议》无效,谷发林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所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谷发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时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物权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双方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产生抵押合同“不生效”而非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故亚泰公司要求谷发林针对恒鑫九台分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872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未给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恒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