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三人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关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太村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男,汉族,1995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2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育才路财苑小区,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旬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关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安某因无力偿还被告人人王某、何某的债务,在西安市鱼化寨躲避债务。王某在得知安某下落后,叫来被告人何某、关某找安某要账。2016年5月9日7时许,该三人将安某从西安市鱼化寨的国泰宾馆601房间叫出,由何某驾驶借来的白色越野车,王某、关某将安某夹在后排中间,拉回旬邑县东关村王某租住的301房间予以拘禁。在索要债务过程中王某、何某、关某对安某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和恐吓,让其想办法还钱,不还钱就不准离开301房间。5月10日王某用301房间内不锈钢把将安某殴打,并让其给自己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5月14日8时许,王某指使安某外出给其购买早餐时,安某趁机逃脱。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关某均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关某、何某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关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关某、何某三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8日因被害人安某未能偿还被告人王某、何某的债务,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安某在西安鱼化寨后,��集被告人何某、关某,乘坐何某驾驶借来的车辆前往西安找安某索要债务,当日晚三被告人住在西安市鱼化寨国泰宾馆。次日7时许,三被告人在该宾馆601房间找到被害人安某,被告人王某在安某头部用饮料瓶子击打两下后将其带出房间,由何某驾驶车辆,王某、关某将安某夹坐在后排中间,带回旬邑县西关村关某租住房内,当日晚上又将安某带至东关村王某租住的301房间予以拘禁。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关某、何某用房间内背包带、洋镐把等物对安某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和恐吓,让其想办法还钱。5月10日王某殴打安某,并让其给自己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5月14日8时许,王某让安某外出给其购买早餐时,安某趁机逃脱。5月16日,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被害人安某四肢多发软组织挫痕。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房内抓获���次日,被告人关某、何某投案自首。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洋镐把三根、铝合金晾衣杆一根、不锈钢把一根、背包带一根,证明三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4日12时38分,旬邑县太村镇安家村村民安某平向旬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6年5月9日其哥安某被王某、何某、关阳三人从西安市鱼化寨租住房内强行拉回旬邑县东关村一民房内,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索要债务长达五天时间。请求出警。旬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将被告人何某、关某依法刑事拘留。2、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3、国泰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三名被告人在该宾馆登记住宿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关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5、借条,证明安某在被拘禁期间,写了一张借王某现金6万元的借条。6、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5月16日,经旬邑县医院诊断,安涛四肢多发软组织挫痕。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安某身份信息。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7日,民警在旬邑县东关村刘书会家301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12时何某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关某在其父关爱民的陪同下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9、刑事��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减刑释放。10、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旬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1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汤林。1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系旬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身份为工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庄证言笔录,王某庄系被害人安某母亲。证明大概就是2016年5月13日晚九、十点,王亮第三次来家要账。安某拿走了他的户口和结婚证。当时他们走的时候自己说要报警,王亮就给安某说:走,让你妈报警么。边说边抬手要打安某,安某吓得头往回一缩,王亮手拉着他让走。安某说有几句话要对自己说,王亮说:给你二分钟时间。王亮刚出门就按车喇叭催着让安某和他们走,安某给自己说:妈,你不要再生气,他被他们已关了三天了,被打得浑身是伤,他都给他们跪下了,他没钱给他们还账,张斌贷点款把帐还了就回来了。说完就坐上他们的车走了。2、证人安某平证言笔录,安某平系安某之弟。证明2016年5月9日晚上大概六点左右,关洋来自己摆摊的地方,说安涛一会有话对自己说,然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安涛一人来到摊子旁边,他看起来脸肿着、嘴角烂着,开口就向自己借钱,说有人把他打的要他还钱,并说先给他两三千元就行了。自己没有给安涛钱,然后想帮他报警,结果被他拒绝了,之后自己给了安涛一百元让他吃饭,他就走了。3、证人许某证言笔录,许某系安某之妻。证明2016年5月9日上午快8点的时候,自己和丈夫安涛正睡在西安市鱼化寨国泰宾馆601室,有人敲门,自己开门之后,进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不知用拳还是饮料瓶在安涛头上打了两下,让跟着他们走,自己问啥事,打人的那个说:安涛他自己知道。自己不确定安涛和这三个男的是怎么从门里出去的。当天下午安涛用一个陌生电话给自己打电话说他人在旬邑县城,要一万五千元给人还账。其并称这三个人王亮、关阳自己认识,另外一个不认识。4、证人马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14日早8时多,自己开着陕DS50**号出租车在旬邑县东桥十字拉客的时候,桥头站着一个小伙,自己认识他,他以前在夜市卖炒面,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自己看他站在桥头精神、面色比较差,就停车问他站那干什么,他就上车,让把他拉到西安。他说他被人绑架了,刚跑出来。上车后他就睡在车的后座上怕被他人发现,自己拉上他先上了土桥坡准备去西安,他借自己的手机给他媳妇、母亲打电话。后来他母亲��他回家,他同意后。自己从土桥返下来,上了义井坡,把他拉到南宫村他舅家,他身上没钱,到南宫他舅家付的车费。后来的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5、证人何某证言,何某系西安市鱼化寨国泰宾馆老板。证明2016年5月7日,安某和他媳妇许某住的是自己宾馆601房间。5月8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叫王某身份证号是610429198304254179的男子来要开五六楼的房间。因为宾馆常住的租客才住四楼以上,平时住宿的住二楼以下,但王某坚持要开到五六楼,最后就给王某开在401房间。当时也不知房子里住几个人,后来到了5月8日早上8时许,三个男子从601房间强行带走了安某,这三个人中就有前天住在401房间的王某。(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安某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5月9号早七点半,王亮、何某、关阳找到自己租住的房子内,王亮进来时手拿一瓶脉动饮料在自己头上砸了两下,然后让跟他走。当天到旬邑县城就是10点左右,他们三个将自己拉到旬邑县电力局后面的东关村一间民房的三楼楼梯口第一间房子内。何某问自己想的如何,自己说没想下办法,何某就扇了自己一个耳光,然后王亮就接着对自己手打脚踢,一个打的时候,另一个还假装拉架,他俩就换着打,边打边问,自己如果不说话就继续打,打得自己都出鼻血了,身上的肌肉很疼,关阳还用房间内的不锈钢扫把在自己胳膊上打了一下。10号早上自己醒来,过了一会关阳就来了,王亮用房子里一个不锈钢的扫把打自己脖子、腰和腿部,腿都打青了。王亮让关阳出去买烟,然后王亮跟自己算账,让自己写了一个欠条,内容是:今借王亮六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安涛。到了14号早上自己醒来,关阳还没来,王亮给了自己33块钱,让出去买烟买早餐,还把他门上钥匙给自己,让快去快回,自己出门后在路上挡了一辆出租车,就坐车去了太村镇南宫村舅舅家。(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2015年安某向自己借了4千元,前段时间,自己听人闲聊时知道安某在西安的地址。上周星期天晚上,自己就叫上关某、何某到西安市国泰宾馆登记了401房间住宿。第二天早晨,三人叫开安某在国泰宾馆601的房间。当时安某的媳妇也在,自己和关某、何某就带着安某上了来时驾驶的车辆。其并供述叫门时自己手中拿着一瓶脉动饮料,当时用饮料瓶在安涛头上打了几下。上了车之后让安某坐在白色越野车的后排上,就开车从西安六村堡上了高速沿咸旬高速从赤道收费站下了。后将安某带到自己在旬邑县东关村租住的301房间。到房间后自己就问安某索要欠的钱,安某也没钱。然后自己就让他想办法找钱,他便用自己的手机先后多次向他媳妇,他四爸,还有他一个哥这几个人借钱,后来他实在找不到钱自己就用房子的一个铝合金拖把棍打了安某的腿。问他借自己的钱怎么办,他说给自己五万元,自己说还七万元,后来他说还五万五千元怎么样,自己说还六万元,他就在自己房子打了一张六万元欠条(后该欠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来自己和何某、关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去安涛家里拿他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办理贷款。当晚就在他家拿到证件,拿到证件后的第二天,自己和关洋带着安某到种子公司旁边五金店买了五把洋镐把,就回到了房子,回到房子,就催问安涛欠钱的事,他当时就跪在地上了,自己看见他跪下来,就让关洋打安涛,关洋就用洋镐把朝安涛腿上打了一下。安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呆了三四天,后来一个早晨自己睡着给安某三十几元���,让他拿着房子钥匙去买早饭,他就逃跑了。2、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2016年5月8日何某、王某和自己开车到了西安,到西安后何某不知给谁打电话问安某的具体地址,知道地址后其三人就住在了国泰宾馆401房间,到了5月9日早晨7点左右其三人敲开了安某住的601房间,门开后王某就用饮料瓶朝安某头上砸了几下骂欠钱为什么要跑,也不打电话联系,就让安某下楼,然后何某开车,自己和王某分别坐在两边将安涛夹坐在后排中间当天早晨九、十点左右回到了旬邑,到旬邑后先让安某在自己房子里呆着,何某有事上塬去了,自己和王某就问安某欠钱还钱的事,到了晚上何某回来,把其三人及安某用车拉到东关村王某租住的房子。后来的几天三人断断续续和安某在王某的房子呆着,到了5月14日早晨安某逃跑了。在这期间自己用何某的军用背包带打��安某,5月9日晚上在王某租住的房子用巴掌扇安某,王某对安某拳打脚踢,5月13日晚上何某对安某说:你再难日,就用背包带把你捆绑起来。吓唬安某,接着自己就用背包带打了安涛几下。背着安某的面,何某对自己和王某说把安某看好,看晚上再跑了。结果第二天安某就跑了。王某有一天还向安某说,再找不到钱,就把安某活埋了,钱不要了,这只是吓唬安某的话。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明安某欠自己10000元钱,其中2000元是利息,自己当时给了安某8000元钱,后安某就联系不上,后2016年5月8日,王某告诉自己安某在西安躲债,自己就借了辆车和王某、关某去西安赵安某,5月9日早上8时许三人就找到了安某并把其从西安市鱼化寨国泰宾馆用车拉回旬邑县城关某、王某租住地索要欠款,到了房子后,自己打了安某一个耳光,王某用不锈钢拖把把在安某身上打了几下,关某好像也拿这个东西打过安某。其并供述自己只是偶尔去下拘禁安某的房子问安某欠的钱怎么办,王某一直和安某在一起,关某白天去房子。14日早上,关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安某跑了,自己开车拉上王某、关某在县城没有找到安某。(六)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12张,证明被害人安某被拘禁的事实及被害人安某辨认被非法拘禁场所及各被告人殴打自己所用工具的拍照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16张,证明检查被害人安某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身体损伤情况记录及拍照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证人王某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其面前并未动手欧打被害人安某,被告人关某、何某对当庭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手段拘禁被害人,胁迫被害人写下一张六万元的欠条,数额远超出所欠债务数十倍,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关某、何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殴打、恐吓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胁迫被害人安某写下欠条,但未实际取得该钱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关某均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之从重处罚情节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符,予以采纳,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何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关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二、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健审判员 张 瑜���民陪审员井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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