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52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清线“安阳市看守所”东时,撞到行使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后侧,造成董某(面包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面部创疤属轻伤一级;颈部创疤、右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均属轻伤二级;头部创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6年2月20日3时10分许,发生在安阳县狄清线安阳市看守所东路段处的交通事故冀D×××××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为王某某。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委托人送检的提取于前挡风玻璃(左侧孔洞破碎下缘)、方向盘右侧下方、副驾驶座椅前下方车底部的检材(血迹)来自董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发时王某某非面包车驾驶人,由被害人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二人在车上调换了位置,王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未重新鉴定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王某某非面包车驾驶人,由被害人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二人在车上调换了位置,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货车司机张某证实发生事故后其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副驾驶位置的穿深色棉袄、满脸是血的乘车人(董某)下来跟其说话,驾驶员穿着蓝棉袄,灰色袖子,没有明显伤情(王某某),其用手机给驾驶员拍了照片,经辨认照片上的人系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营救的证人李某证实事发后在送董某、王某某去医院的途中,董某称是王某某开的车,王某某没有予以否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提取于前挡风玻璃、方向盘右侧下方、副驾驶座椅前下方车底部的血迹等来自董某,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驾驶人为王某某;上述证据与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日对王某某进行讯问时其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看到董某满头是血在副驾驶位置的供述和董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系车辆驾驶人,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与董某调换位置,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未重新鉴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