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环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宗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赣榆县班庄镇(原欢墩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环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琴岛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副职负责人李训章,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顾雅能,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赣榆县班庄镇(原欢墩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方红村驻地。负责人薛明松,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陈才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上诉人陈宗仁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赣榆县班庄镇(原欢墩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宗仁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副区长李训章及委托代理人顾雅能、孟庆阳,原审第三人东方红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新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赣榆县国土局在连云港日报发布了赣榆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赣国土公字[2010]06号),经原赣榆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包括涉案位于原欢墩镇欢墩埠村、东方红村,东至:耕地,西至:居民点,南至:石梁河副坝,北至:327国道地块(编号为NO.2010G100号)在内的2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新地公司以人民币850万元竞得编号为NO.2010G100号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地公司与赣榆县国土局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新地公司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011年3月16日,赣榆县国土局向新地公司发出《关于NO.2010G100号地块挂牌出让的用地通知》(赣国土资建[2011]44号),经研究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地公司。赣榆县国土局向新地公司颁发了赣榆县市(县)[2011]准字第4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新地公司向赣榆县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除上述挂牌出让文件外,新地公司还向赣榆县国土局提交了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身份证明材料、现金完税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赣榆县国土局经初审后报请原赣榆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原赣榆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新地公司颁发了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地块系由赣榆县国土局征用原欢墩镇欢墩埠村及东方红村农用地取得,其中包含征用陈宗仁的部分承包地。东方红村委会向村民发了土地青苗赔偿领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征用土地的面积,青苗赔偿款金额。如要地的去东湖1亩补1.2亩,不要地的,每年每亩按500元土地租金,直到土地调地时终止。并要求于2011年8月30日前到村办公室领取青苗补偿款。陈宗仁一直未至村委会领取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原赣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第三人新地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竞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赣榆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向赣榆县国土局申请初始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经县国土局审核后报请原赣榆县人民政府审批,原赣榆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赣榆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颁发的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陈宗仁要求确认原赣榆县政府发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赣榆区政府的发证行为并未损害陈宗仁的合法权益,故对陈宗仁要求赣榆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537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宗仁要求确认赣榆区政府发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宗仁要求赣榆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宗仁承担(已预交)。上诉人陈宗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和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征用上诉人土地,且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新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并支付足额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征收的土地和补偿费用应当向成员公布,同时第三人占用的土地达到120亩,超出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答辩称,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是由答辩人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征用东方红村委会农用地取得,被征收的土地并非基本农田,无需国务院批准,答辩人及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没有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方红村委会述称,我村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村民土地并给与土地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新地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复[2004]11号《关于赣榆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据2.原欢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据3.用地位置图。证据4.原欢墩镇人民政府《关于欢墩镇欢墩步行街项目用地的申请》。证据5.原赣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连云港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国际奥特莱斯商业广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通知》(赣发改投[2010]289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和建设需要。证据6.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榆县国土局)[2010]第77号征地告知书以及在村告示栏张贴的照片。用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将拟征收土地有关情况告知东方红村及有关农户,并将征地告知书在村公示栏予以张贴。证据7.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将征地告知书送达给东方红村委会。证据8.赣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77号《听证告知书》及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东方红村委会。证据9.赣国土资听公字[2010]第77号听证会公告以及在村公示栏张贴的照片。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将听证会内容予以公示并在村公示栏予以张贴。证据10.东方红村委会出具给赣榆县国土局的《证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在2010年9月27日发布了赣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77号听证会公告,在规定时间内该村没有人申请听证。证据1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东方红村委会对征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证据12.赣榆县国土局(赣)地呈字[2010]第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原赣榆县政府按照规定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第三批次(2010年度)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向省、市人民政府申报。证据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赣榆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第三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6174号)。证明省政府已批准同意赣榆区政府申报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第三批次(2010年度)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证据14.原赣榆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46号)以及公告在村公示栏张贴的照片。证明赣榆区政府已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村公示栏予以张贴。证据15.东方红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明东方红村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证据1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已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7.赣榆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46号)以及在村公示栏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在村公示栏予以张贴。证据18.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拨付给东方红村。证据19.赣榆县国土局《关于公开出让赣榆县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赣国土资发[2010]第114号)。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向赣榆区政府请示公开挂牌出让包括涉案的NO.2010G100地块在内的21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据20.原赣榆县人民政府办文单(第536号)。证明赣榆区政府批准同意挂牌出让21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据21.连云港日报刊登的赣国土公字[2010]06号《赣榆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证据22.赣国土资招拍挂2010G100号《成交确认书》。证明新地公司经过公开竞价以人民币850万元竞得NO.2010G100地块。证据2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与新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赣榆县)(收据)二张。证明新地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证据25.赣榆县国土局《关于NO.2010G100地块挂牌出让的用地通知》(赣国土资建[2011]44号)。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报经赣榆区政府批准同意将NO.2010G100地块出让给新地公司。证据22-25是新地公司申请登记发证时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证据26.《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赣榆县市(县)[2011]准字第44号]。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新地公司使用位于原欢墩镇欢埠村、东方红村土地23333平方米用于建设滨湖国际奥特莱斯商业广场项目。证据27.新地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申请各一份。证明新地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并要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8.地字第(村)3207212011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新地公司的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证据29.现金完税证。证明新地公司已缴清相关契税。证据30.新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陈才明身份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新地公司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据31.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对土地的四至、界址、位置、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证据3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赣榆区政府审核,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4.苏国土资发[2008]2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5.《国土资源听证规定》;6.《征收土地公告办法》;7.《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8.《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9.《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连政发[2003]81号);10.《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连政发[2005]161号);11.《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1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13.《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14.《土地登记办法》。原审原告陈宗仁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陈宗仁的土地经营承包权证。证明涉案陈宗仁土地为耕地,即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7年至2027年。陈宗仁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陈宗仁被征用土地2.16亩。证据2.东方红村委会于2011年8月26日向东方红村村民薛明斌、庞中贵发的《土地青苗赔款领取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东方红村委会与赣榆区政府欺骗陈宗仁,于2011年3月8日将土地性质改变,出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3.照片20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征用的土地目前现状,该土地并没有实际开发。证据4.67名东方红村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该土地被县政府强行占有。2.该土地被严重毁坏140多亩。3.该土地是农民的口粮田,赣榆区政府为了收取上级部门的款项而将该土地出卖的事实。证据5.赣国用字(2011)第49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土地于2011年3月17日被赣榆区政府改变性质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东方红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至2014年农户领取补偿款明细复印件(3组)(原件在班庄镇经管站档案室)。证明村委会支付给农户青苗费及土地补偿款,说明村民对土地征收知晓,并同意征收。证据2.2011年10月30日中淮集团(本案第三人新地房公司)付村委会的占地款及2011年7月31日付给孟宪杰树木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班庄镇经管站档案室)。证明新地限公司向村委会支付了农户青苗费,村委会将征地树木赔偿款付给孟宪杰。上诉人陈宗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新地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颁发了赣国用(2011)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新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本案中赣榆县国土局征用东方红村农用地不符合上述情形,依法不需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诉人诉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宗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江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