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钱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钱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950号原告: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向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钱雪荣。被告:钱雪荣,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钱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89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罗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分散剂200吨,单价319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30天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被告罗森公司因资金困难仅向原告购买了95吨分散剂,应付原告货款为303050元,因被告罗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303050元货款,逾期支付的,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钱雪荣自愿为被告罗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被告罗森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钱雪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3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罗森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990元、律师费15000元;3、判令钱雪荣对被告罗森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森公司双方就购销分散剂约定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管辖法院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及对账回执各一份,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森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05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以及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被告钱雪荣自愿为被告罗森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二份、付款凭证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加盖有被告罗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罗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分别加盖有被告罗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钱雪荣的签名,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中付款凭证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分别加盖有相关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原告的公章,其二份发票也能与同组证据中的二份协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森公司之间存在分散剂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罗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分散剂200吨,单价为3190元每吨,总金额为638000元,该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森公司供货,2016年7月18日,被告罗森公司在对账回执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05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罗森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05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的一切费用,被告钱雪荣自愿为被告罗森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被告罗森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被告钱雪荣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院债权,于2016年9月2日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又于2016年9月5日与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并向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森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钱雪荣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罗森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森公司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且被告罗森公司亦应根据付款计划书的约定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罗森公司应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罗森公司之间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罗森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罗森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的损失具体情况,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罗森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钱雪荣自愿为被告罗森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钱雪荣对被告罗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3,05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990元,合计人民币319,040元,并赔偿尚欠货款303,0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雪荣对被告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市罗森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