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赵保智、张翠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新,赵保智,张翠芹,曹敬科,陈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274号申请人王建新,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赵保智,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翠芹,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曹敬科,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陈学民,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王建新申请执行赵保智、张翠芹、曹敬科、陈学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建新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敬科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720元(由被执行人曹敬科、陈学民承担)、执行费717.5元,被执行人陈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赵保智、张翠芹在继承赵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敬科、陈学民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赵保智、张翠芹所继承的遗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