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长山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66号罪犯吴长山,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24日入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对罪犯吴长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吴长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长山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在被他人诈骗后,仍以承包青岛啤酒厂在北京怀柔区建厂为由,骗取多名受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罪犯吴长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长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服刑人员陈某某、单某某及管教干警许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