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跃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跃宗,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跃宗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平板电脑1台及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跃宗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跃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跃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跃宗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道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