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沈洋、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沈洋,刘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34号原告:张健,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洋,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被告:刘桂凤,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沈洋、刘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数额为725万元,明确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洋从2010年起至2011年9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十笔共计74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具体是:1、2010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借条是10月28日书写);2、2010年11月10日借款170万元(借条是11月12日书写);3、2010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借条是12月1日书写);4、2010年12月6日借款100万元(借条是12月5日书写);5、2010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借条是12月30日书写);6、2011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借条是1月10日书写);7、2011年1月24日借款10万元(未书写借条);8、2011年3月28日借款25万元(未书写借条);9、2011年9月9日借款70万元(借条9月9日书写);10、2011年9月22日借款210万元(借条9月22日书写)。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沈洋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第7笔和第8笔之外的其他借款。经核算,原告所持借条记载借款总金额为71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金额为600万元,原告提供的本票金额为110万元,两项合计正好等于借条记载总金额。但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亦记载,沈洋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故借款本金还剩680万元。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与刘桂凤无关,希望原告撤回对刘桂凤的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桂凤辩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属实,但刘桂凤之前并不知晓沈洋本案借款事宜。刘桂凤在得知沈洋向原告巨额举债后非常气愤,曾对原告说:“你不是害沈洋吗?一忽儿借几百万给他,明知他还不了。”原告回答:“是害沈洋。”沈洋原本经营小饭店生意,收入尚可,且较为稳定,不必冒险投资经营桑拿会所生意,刘桂凤对沈洋的举债非但未同意,在知晓后更强烈反对。两被告因此发生激烈争吵,于2011年3月30日离婚,同年8月8日才复婚。原告明知沈洋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桑拿会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更无收益所得,故本案债务系沈洋个人债务,刘桂凤未共同举债,不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桂凤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沈洋是否是借款关系。沈洋在答辩时认可双方系借款关系,在庭审又陈述:借的钱是没有利息。虽然写的是借条,但是用于做生意……名为借款,实为合伙。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20万元款项,不是还钱,是分红。原告对沈洋前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禁止反言。本案中,沈洋先是认可双方系借款关系,后又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要求,加上原告提供了沈洋书写的借条作为借款关系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本院认定有借条佐证的案涉款项为借款。2、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沈洋主张借款本金为680万元,理由是,2011年1月20日曾还款20万元。原告主张,经核算,认可沈洋答辩中提出的2010年12月21日还款10万元,对应的是第五笔借款,因此借款本金还剩725万。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有无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第7笔和第8笔借款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系借款,沈洋亦不认可,故原告相应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沈洋共向原告借款710万元。沈洋主张2011年1月20日归还原告20万元,因庭审中沈洋亦陈述此系分红,前后矛盾,本院采信对沈洋不利陈述,故不认定此笔款项系归还借款。因此,沈洋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710万-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洋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1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后沈洋还款10万元,余款700万元未还。两被告曾于XX年XX月XX日结婚,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后两人于XX年XX月XX日复婚。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沈洋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明细、原告的本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刘桂凤主张不是共同债务,因借款系沈洋从事经营所需,且刘桂凤未提供足以证明非共同债务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桂凤此主张,刘桂凤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给予两被告合理的还款期,沈洋现被羁押,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起本案之诉,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逾期则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现已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相应还款及利息请求。据此,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被告刘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健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0元,减半收取31975元,由两被告负担30400元,原告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