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作福与于德文、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文,冯作福,张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文,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作福,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原审被告:张世荣,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上诉人于德文因与被上诉人冯作福,原审被告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冯作福、原审被告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于德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兵06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物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债务人于德宝用自己所有的楼房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应当先就该楼房实现债权。结合该楼房价值,足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综上,本案的债务为一审被告张世荣与债务人于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债务人于德宝用其所有的楼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应先以担保物清偿债务,且担保物也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审被告张世荣对被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清偿,上诉人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作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张世荣述称:原审被告张世荣和丈夫于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在张世荣和于德宝离婚的时候才知道其借了被上诉人冯作福150000元。这笔150000元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150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且张世荣也不知该笔借款是用到哪里。因此,对于该笔债务张世荣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于德文偿还冯作福借款15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于德文偿还冯作福利息675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于德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于德宝在冯作福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冯作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作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期十个月,由本人现有楼房一套作保证,今借人于德宝,担保人于德文。2016年5月30日,于德宝去世。2016年5月13日,于德宝与张世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世荣与于德宝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于德宝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作福出具借条证实于德宝在与张世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50000元,并要求张世荣偿还该笔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世荣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于德宝离婚的时候才知道此事,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世荣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冯作福主张按月息15‰计算逾期期间(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67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故一审法院按照于德宝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冯作福的利息为1631元(150000元×4.35%/年÷12个月×3个月)。于德文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德文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于德文辩称于德宝用其所有楼房为此笔借款担保,冯作福应先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德文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世荣给付冯作福借款150000元、利息1631元,合计1516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于德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冯作福借款给于德宝时,系通过卡卡转账方式,汇入于德宝账户中,冯作福在转账时扣除十个月利息22500元,实际汇至于德宝银行卡中的金额是127500元,于德宝给冯作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冯作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整,用期拾个月,有本人现有楼一套作保证。今借人于德宝担保人于德文。”双方约定利息是月15‰,每月计取利息的金额是2250元,十个月为22500元。2016年5月13日,张世荣与于德宝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杨长江的现金100000元,借冯作福现金150000元,借田立刚现金50000元,信用社贷款60000元,均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2016年5月30日,于德宝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于德文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注明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故于德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于德文陈述,于德宝在借款时用自己的一套楼房进行了物的担保,其应在楼房价值不足的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但于德文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债务人于德宝死亡后,由于德文承担连带责任,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于情于理均相适应。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作福陈述借给于德宝的欠款虽然欠条上注明是150000元整,但在出借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十个月,利息按照月15‰计算,提前扣除了十个月利息是22500元,实际出借本金是127500元。冯作福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已有完全认知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冯作福的陈述符合上述规定,且与本案注明的借款期限相吻合,故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双方借款本金确定为12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一审法院对冯作福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正确,但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对欠款本金、利息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二、张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冯作福借款1275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付利息;三、上诉人于德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作福一审诉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上诉人于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