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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某,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抗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负责人朱某,厂长。孙某某与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了(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该院又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梅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通检民(行)监(2016)2205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