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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立霞与李静敏、李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霞,李静敏,李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603号原告:王立霞,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敏,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李芬香,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王立霞与被告李静敏、李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敏、李芬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静敏、李芬香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李静敏、李芬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由李芬香进行担保,李静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立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二分五厘,李静敏为王立霞出具了借条一张,李静敏、李芬香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指印,且李静敏与王立霞签订了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书,王立霞将100,000元转账给李静敏,借款后李静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王立霞催要,李静敏、李芬香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李静敏、李芬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立霞壹拾万元整(100,000),李静敏,2015年10月8日,担保人:李芬香,2015年10.8号”,李静敏、李芬香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指印。2.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静敏,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8日,借款用途周转,期限三个月,月使用费25‰。后经询问,对王立霞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1、2,李静敏均无异议,但称李芬香不知该借款存在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李芬香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王立霞与李静敏之间是否有利息以及其他约定并不清楚,认为该借款是李静敏所借,应由李静敏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王立霞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为2015年10月8日李静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立霞借款100,000元,并为王立霞出具借条一张且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指印,李芬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摁了指印,李静敏与王立霞另签订了抵(质)押担保用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2015年10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8日,借款用途周转,月使用费25‰。王立霞将100,000元交付给李静敏,借款后李静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立霞与李静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静敏对此亦无异议,李静敏应按约定向王立霞偿还借款,故对王立霞要求李静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静敏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现王立霞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李静敏按约定利率已付息至2015年12月8日,故李静敏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李芬香的保证责任,李芬香在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芬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李静敏、李芬香辩称李芬香不知道王立霞与李静敏之间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但王立霞作为借款人,其明知上述借款存在借款期限,王立霞应在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芬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立霞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向李芬香主张过权利,李芬香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王立霞要求李芬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