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幼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幼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685号罪犯孙幼卿,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幼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1月21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07月21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23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温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幼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幼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孙幼卿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幼卿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只缴纳人民币125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多人巨额经济损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年度记功、7月单项表扬、2015年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月、7月、12月单项表扬、2016年7月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幼卿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大部分罚金未缴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多人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幼卿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审判员 余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