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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与陈艺文、张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陈艺文,张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13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3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30824。负责人孟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文,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元杰,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诉被告陈艺文、张元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艺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9329.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艺文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3589.2元、罚息人民币259.67及此后至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罚息;(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563178.04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艺文、张元杰在其所设定的共有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依法确认原告对处置登记证明号42002121732678《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5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705.04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与被告陈艺文签订编号为017513311210006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条、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被告个人购置住房,所购房屋地点位于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411;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42年10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55%。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还款账户为被告陈艺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59的结算账户;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合同第10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陈艺文、张元杰以编号为42002121732678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项下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411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应付的其它费用。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月,且经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与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至实际付清日前的利息、罚息,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电汇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证据3、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贷款用途。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与被告陈艺文、张元杰签订编号为017513311210006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艺文发放贷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411号房产,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42年10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55%,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艺文、张元杰所有的以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411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应付的其它费用。被告张元杰以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陈艺文发放贷款57万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陈艺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329.17元、利息13589.20元、罚息259.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艺文、张元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但陈艺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张元杰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陈艺文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张元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艺文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借款本金549329.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艺文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利息13589.20元、罚息259.67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艺文、张元杰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411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陈艺文、张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