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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惠娟与杨鹏、许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娟,杨鹏,许永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91号原告:梁惠娟,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光(是杨鹏的父亲),住址同上。被告:许永超,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150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93173237。负责人:杨盛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业堂,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惠娟诉被告杨鹏、许永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被告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光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娟起诉认为,在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鹏驾驶被告许永超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会城往珠海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驶至古井镇霞路路口路段,没注意前方车辆的动态,碰撞前方从会城往珠海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宠物狗),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宠物狗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永超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看门诊10次的医疗费5401.11元、误工费(全休55天)7333.34元、原告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3257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和拖车费13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421.45元。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42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鹏答辩认为,对原告梁惠娟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许永超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冈州大道中国福利彩票销售厅工作,而经我司去工商部门核实并没有福利彩票的工商登记,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表中其工资收入情况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第二,对于误工的天数我司也不认可,根据医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重复计算了休息时间。11月9日休息三天,但11月10日又开了一张全休一周的《证明书》,但9日与10日只相隔一天,已经重复计算了,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1天。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司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到物价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日期也相差很远,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而修车费的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7月。第四,对于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并没有通知我司进行鉴定,并且鉴定费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鹏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会城往珠海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行至古井镇霞路路口路段时,没有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碰撞前方从会城往珠海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惠娟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宠物狗),造成原告梁惠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宠物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惠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合共花费门诊治疗费5401.11元。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日及12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分别休息三天、三天、一周、两周、两周及两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修车费3257元、车物损失鉴定费300元、拖车费13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惠娟在广东省江门市冈州大道中国福利彩票销售厅工作,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处方明细表、医嘱汇总表、证明书、××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新会区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证明》、中福员工工资签领表、修理及配件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杨鹏的驾驶证、粤A×××××车辆的行驶证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惠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有以下方面:(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梁惠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有病历等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等证实,被告杨鹏、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5401.11元。(二)误工费。原告梁惠娟在广东省江门市冈州大道中国福利彩票销售厅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有工资签领表和新会区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问题,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3天(3天+1天+7天+14天+14天+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66.67元(4000元/月÷30天×53天)。(三)车辆等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认为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后,被告杨鹏已经立即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报险,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粤J×××××车辆进行评估,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随后将受损车辆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锦辉车行维修,其支出的维修费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价格一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57元。另,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有发票为证,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等财产损失合计3387元(3257元+130元)。(四)车物损失鉴定费。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物损失鉴定费300元是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以及修复价格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车辆价格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共1615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5401.1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7066.67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3257元、拖车费13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300元,合共3687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1687元(3687元-200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A×××××已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尚未超出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广东营业部合共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6154.78元(5401.11元+7066.67元+2000元+1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惠娟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6154.78元。二、驳回原告梁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