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早佑、彭兰桂与彭利佑、易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早佑,彭兰桂,彭利佑,易伟东,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彭早佑,男,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申请执行人彭兰桂,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彭利佑,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被执行人易伟东,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火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戴先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易伟东、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已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履行完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彭利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找被执行人谈话,其表示刚刑满释放,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2016年9月27日,本院找申请人谈话,因暂时提供不出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