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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早佑、彭兰桂与彭利佑、易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早佑,彭兰桂,彭利佑,易伟东,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彭早佑,男,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申请执行人彭兰桂,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彭利佑,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被执行人易伟东,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火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戴先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易伟东、湖南省志成沥青有限公司已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履行完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彭利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找被执行人谈话,其表示刚刑满释放,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2016年9月27日,本院找申请人谈话,因暂时提供不出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