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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审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深圳市海洪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海洪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853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阮开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海洪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12091C。法定代表人刘彦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深宝龙安监管罚(2015)民-执B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作出的深宝龙安监管罚(2015)民-执B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深圳市海洪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届满,申请人应于2016年8月18日之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深宝龙安监管罚(2015)民-执B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