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孟伟与任顺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伟,任顺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刘孟伟,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顺达,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孟伟诉被告任顺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任顺达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伟诉称,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任顺达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R6602U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静线334省道132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顺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拒绝赔偿。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61.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顺达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经核实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人任顺达酒后驾车,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由司机任顺达驾驶,我司需核实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有效。鉴定费、诉法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刘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负全责;证据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病情情况;证据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2张,总金额为39832.9元,证实花费费用;证据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150元,证实鉴定费用;证据六、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车辆冀R×××××因本事故毁损的修复价格为10680元以及鉴定费损失700元;证据七、文安县鑫昌龙骨厂出具的原告刘孟伟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张大丽的误工证明各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70张,证实花费交通费总金额为1999元;证据九、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十、户口页1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和张大丽的夫妻关系;证据十一、行驶证1份,证实车主为原告妻子张大丽。被告任顺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交警队出具的任顺达驾驶登记信息、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任顺达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二、任顺达垫付交通费收据一张,证实为原告垫付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提示单,证实被保险人投保时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阅读条款时签字,本案当事人如享有利益应遵从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及相关人在保险下免赔义务。本院依据被告任顺达申请,依法对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中“史满红”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中“史满红”签字与被保险人史满红签字非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5时00分,在保静线334省道132公里700米处,任顺达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对行刘孟伟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任顺达、刘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顺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孟伟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806.79元。住院期间由张大丽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068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3150元、评估费7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孟伟及其护理人张大丽在文安县鑫昌龙骨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父亲刘广太(1951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葛粉花(1951年4月13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刘孟伟与妻子张大丽共有长女张一繁(2003年10月20日出生)、次女刘岩瑞(2010年7月7日出生)二个女儿。又查,被告任顺达驾驶的R1838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史满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顺达酒后驾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顺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顺达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被告任顺达系酒后驾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后经鉴定保险单及保险提示单上属名非被保险人签名(被告任顺达支出鉴定费6000元),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分别计算150天、60天、75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孟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4732.7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任顺达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850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刘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任顺达鉴定费6000元。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刘孟伟自行负担301元,由被告任顺达负担2872元,保全费420由被告任顺达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刘孟伟赔偿清单:医疗费:398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4元刘广太:9023元/年×15年×10%÷3人=4512元;葛粉花:9023元/年×15年×10%÷3人=4512元;张一繁:9023元/年×5年×10%÷2人=2256元;刘岩瑞:9023元/年×12年×10%÷2人=5414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车辆损失:10680元;十、鉴定费:3150元+700元=3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582.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5436.79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32.79元。被告任顺达赔偿原告鉴定费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