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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120号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7号。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中,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建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建强支付我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1.2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重庆大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名桂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商业房屋物业服务费按1.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合同期满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和未选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被告周建强系名桂园小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84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86.18元。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51.24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周建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门面平面图、移交资料、告知函、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和重庆大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寿名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商业门面业主按1.3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等。被告周建强是该小区某商业门面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8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6.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长寿名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51.24元,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名桂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建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为名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服务费用等内容参照前述物业服务合同执行。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1.24,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交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1.24元。如果被告周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桥代理审判员  张壮丽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