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财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杨正清与被申请人张亚玲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清,张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财保165号申请人杨正清。被申请人张亚玲。担保人杨彦慧。申请人杨正清与被申请人张亚玲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亚玲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予以保全,担保人杨彦慧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武陵区南坪芷金花园小区3、5栋501号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36**)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正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亚玲名下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艾军审 判 员 许鹏审 判 员 曾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