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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胡春财与宁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财,宁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82号原告胡春财,驾驶员。被告宁海英,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系被告宁海英丈夫之弟),技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综合楼四楼。负责人邱宏翔,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春财与被告宁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财,被告宁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厦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宁海英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铅山县河口镇往铅山县太源乡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汪二镇新安桥头路段时(遇同方向行人即原告),被告驾驶的小车右前轮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医生对原告受伤的部位进行石膏固定,并建议原告好好休息,故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受伤当天入院检查费用由被告宁海英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在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0元,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6月13日,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海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0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针对上诉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第[2016]C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铅山县汪二镇下四村安康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金额210元及弋阳县医学会叶小娥诊所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金额1,100元;5、赣饶鉴[2016]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90天,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宁海英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宁海英提供一组证据:铅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六张,金额781.28元,证明该费用系由被告宁海英支付的,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本案中要求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仅提供收据并没有相关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不超过60天、护理费应按本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护理期不超过60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凭证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否则应按本省私营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不超过90天、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具体花费的交通费用,否则该费用应不予支持;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本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应出购买药品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且该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并无其他用药清单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持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宁海英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铅山县河口镇往铅山县太源乡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汪二镇新安桥头路段遇同方向行人即原告时,被告宁海英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右前轮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内踝骨折,原告并未住院;2016年4月19日,原告又到铅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1.2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宁海英垫付)。经调查、取证,2016年6月13日,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C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宁海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饶鉴[2016]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元,鉴定费1,8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90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护理期评定为60日。闽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宁海英丈夫陈荣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宁海英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海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宁海英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其自行在诊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医疗费费用1,310元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781.28元;2、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3、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35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551.28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宁海英垫付的781.28元医药费予以返还;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宁海英予以承担,故被告宁海英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1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春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551.28元;二、被告宁海英赔偿原告胡春财人民币1,018.72元;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为359元,由被告宁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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