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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伟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72号罪犯许伟,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许伟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万元。被告人许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裁定将罪犯许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11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许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伟于2005年3月,受李某甲指使,帮忙“修理”李某乙。被告人许伟找到杨某某,授意其以泼硫酸的手段伤害一个人。2005年3月22日下午,杨东风按许伟指使,在李某乙家附近等候。在接到了李某甲送去的硫酸后,杨某某趁李某乙从家中出来散步不备之机,将硫酸泼到李某乙面部。经鉴定,李某乙面部、眼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38.02万元。被告人许伟系主犯,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许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