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建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文,男,1968年6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住天柱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文在天柱县凤城镇凯运司客运站旁家中客厅容留杨某3、杨某1、罗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10日17时和22时许,被告人杨建文在天柱县凤城镇凯运司客运站旁家中客厅容留杨某2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文在天柱县凤城镇凯运司客运站旁家中客厅容留杨某2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罗某、杨某3、杨某1、张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文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仁 泉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