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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132号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法定代表人孙继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1985年12月3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侯靖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系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刘明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程建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孙洪宇),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9公里600米路段超车驶入逆向车道时,相对方向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付海庆驾驶的辽P××号货车躲闪“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同方向王国斌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与程建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付海庆、孙洪宇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12.851230万元,并赔偿原告已经为司机付海庆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2.136478万元,以上共计14.987708万元。被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因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2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主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20万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要求做了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定损价格为准。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国斌的车辆受损,请法院在两个原告利益均不受损的情况下酌定判决。4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5、本事故中有一无责方,应由无责方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程建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孙洪宇),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9公里600米路段超车驶入逆向车道时,相对方向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付海庆驾驶的辽P××号货车躲闪“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时,与同方向王国斌(另案处理)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与程建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付海庆、孙洪宇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价格为14.5589万元,同时发生评估费6000.00元。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对该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7月7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价格为12.9599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在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修理25天,发生施救费4000.00元,该车辆的吨位是18.97,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30天。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付海庆,在事故中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43878万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爱人刘海英护理,系农村户籍。付海庆日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6年5月9日,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司机付海庆的医疗费1.043878万元、误工费7650.00元、护理费201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交通费210.00元,复印费10.40元,先行赔付给司机付海庆,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施救费收据、修车时间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用工证明、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程建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付海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孙洪宇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评估费6000.00元,业经重新评估,损失价格发生变化,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负。施救费4000.00元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其吨位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每日给付停运损失4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辽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并认为本案应让无责方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及王国斌(另案处理)的车辆受损,其车辆损失应在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本案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占赔偿比例为86%{12.9599万元÷(12.9599万元+2.0679万元)×2000.00元×100%}即为1720.00元。综上,原告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9599万元、施救费4000.00元、停运损失1.2万元(400.00元×30天);为所雇司机付海庆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37518万元,以上合计16.6974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2.7879万元、施救费4000.00元、停运损失1.2万元,合计14.3879万元的70%即10.07153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中受伤司机付海庆垫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37518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0元,由被告通辽市福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4.30元,原告兴城市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