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健平、刘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健平,刘海鹏,刘述和,何静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58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健平,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隆回县。被告刘海鹏,女,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隆回县,系阳健平之妻。被告刘述和,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隆回县。被告何静秀,女,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湖南隆回县人,住湖南隆回县,系被告刘述和之妻。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刘述和、何静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刘述和、何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阳健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健平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8‰,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按季偿还利息,同日被告刘述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它一切费用。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4081.2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阳健平与刘海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健平、刘海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081.20元,2016年8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0.8‰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阳健平、刘海鹏支付律师费7200元;3、判令被告刘述和对以上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刘述和、何静秀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阳健平向原告立据借款,被告刘述和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委托合同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72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阳健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健平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8‰,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按季偿还利息,同日被告刘述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它一切费用。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4081.2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阳健平与刘海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阳健平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述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本清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刘述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阳健平与被告刘海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081.20元,2016年8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0.8‰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三、被告刘述和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阳健平、刘海鹏、刘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