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与卢燕妮、曾东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卢燕妮,曾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松路0047号。负责人吴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卢燕妮,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曾东勇,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9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卢燕妮、曾东勇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10340.86元和支付借款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228元和执行费3089元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卢燕妮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抵押权证号:北流市房预北流镇字第y20131461号),应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卢燕妮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峰景一街3座303号房【备案号:(北流碧桂园)备字第201305160016号;预告抵押权证号:北流市房预北流镇字第y2013146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二、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卢燕妮、曾东勇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卢燕妮、曾东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卢燕妮、曾东勇于2016年11月10日前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林常 来自